安徽省印发《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9-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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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市)卫生健康委,省属各医院: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工作的决策部署,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 3 个文件的通知》,我委组织制定了《安徽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卫生健康委
2019 年 11 月 30 日


安徽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节选


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平台,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可以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第六条


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的有关情况。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八条


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健康医疗大数据标准、安全和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和《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建立信息系统,配备信息专业技术人员,遵守互联网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

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按照《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施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每年应依法开展测评,测评通过后向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提交系统年度测评报告。

第十七条)


互联网医院是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平台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互联网医院应严格执行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妥善保管患者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泄露患者信息。发生患者信息和医疗数据泄露时,医疗机构应及时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不得将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在境外的服务器中存储,信息平台不得部署在托管、租赁于境外的服务器。

第十八条


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由接诊的医师通过互联网医院邀请其他医师进行会诊时,会诊医师可以出具诊断意见并开具处方;患者未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医师只能通过互联网医院为部分常见病、慢性病患者提供复诊服务。互联网医院可以提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本办法所称“复诊”是指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后明确诊断为某种或某几种常见病、慢性病,互联网医院医师能够通过互联网信息手段获取并掌握患者如实提供的病历资料,针对相同诊断提供的诊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医院应当严格遵守《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在线开具处方前,医师应当充分掌握患者病历资料,确定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明确诊断为某种或某几种常见病、慢性病后,可以针对相同诊断的疾病在线开具处方。

所有在线诊断、处方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处方经药师审核合格后方可生效,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企业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配送。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和《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等相关文件要求,为患者建立电子病历,并按照规定进行管理。患者可以在线查询检查检验结果和资料、诊断治疗方案、处方和医嘱等病历资料。

第二十五条


实体医疗机构或者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申请互联网医院的第三方,应当为医师购买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医院应当建立互联网医疗服务不良事件防范和处臵流程,落实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措施,加强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内容审核管理,保证互联网医疗服务安全、有效、有序开展。

(第三十二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独立作为法律责任主体;实体医疗机构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时,实体医疗机构为法律责任主体。互联网医院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协议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患者与互联网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应当向互联网医院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由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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